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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孟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孟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抽水馬達壹台、電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孟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於101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月14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有人居住之大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其地下2樓,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把,剪斷地下室鐵門上門鎖鐵鍊之安全設備後,竊取由鄭水庭看管之抽水馬達1台及電瓶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元】。
得手後,於同年1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延平市場附近變賣,得款250元花用殆盡。
經管理員鄭水庭發現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孟男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行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鄭水庭於警詢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屬於結合犯。
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要旨參考)。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復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再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
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
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剪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其功能既能剪斷鐵鍊,顯甚為堅硬,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被告持鐵剪剪斷鐵門上門鎖鐵鍊,依上開說明,應屬毀壞安全設備。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有剪斷鐵鍊之行為,惟論罪法條欄漏論該部分加重構成要件,本院自應予補充。
㈡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持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嚴重漠視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物所有權,對民眾居住、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1台及電瓶2個,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鐵剪1把,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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