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0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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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美玉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美玉與謝楊鵬、謝文偉、黎氏饒、謝00(民國100年出生,上四人為父子媳孫之關係)均為鄰居,被告卓美玉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誹謗謝楊鵬等4人之犯意,於105年9月間,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經營美髮店內不特定多數人公眾得出入場所散佈:「謝楊鵬的孫子謝00,是謝楊鵬跟媳婦發生不倫生的」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抑謝楊鵬、謝文偉、黎氏饒等在社會之評價與人格地位。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楊鵬、謝文偉、黎氏饒告訴被告卓美玉涉嫌誹謗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及告訴人3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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