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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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漢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耿漢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耿漢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熱帶嶼公寓大廈住戶,戴佑哲則係該大廈夜間值班警衛,緣耿漢生前因該大廈防火門是否應關閉乙事,迭與該大廈住戶及主任委員發生爭執,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戴佑哲在下班前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指示,查看該大廈防火門是否處於常閉狀態,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巡視至該大樓地下室3樓電梯間之門口時,發現該處防火門遭他人以滅火器阻隔關閉,戴佑哲於移除該滅火器關閉防火門之際,適為耿漢生察覺,耿漢生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趨前徒手推倒戴佑哲後,一手緊抓戴佑哲之性器官,另一手則不斷抓挖其雙眼,並向其恫嚇稱:要把你的眼睛挖出來,讓你看不到等語,戴佑哲試圖掙脫,然因耿漢生仍緊抓戴佑哲性器官,致其癱軟難以掙脫,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眼及雙上肢挫傷併瘀傷、雙眼鈍挫傷併眼皮瘀血及結膜下出血、下體疼痛等傷害。

嗣因戴佑哲趁隙逃脫,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佑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熱帶嶼公寓大廈地下室3 樓電梯間,因告訴人戴佑哲移除該滅火器關閉防火門,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㈠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伊指述遭恐嚇、戳眼睛、抓住下體等情節,完全是虛構,且告訴人年輕力盛,卻稱「任由被告毆打、沒有反抗」等情,顯不合經驗法則,亦非實在;

另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也無法證明其有何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當時把電梯間之防火門關起來,顯然違反相關建築技術規則的規定,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其當時所為是為了逮捕現行犯,依法令應屬不罰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戴佑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因為管理委員會要求,伊至B棟B3層查看電梯間的門是否有關好,該樓住戶耿漢生忽然從門外衝進來,說要依公共危險現行犯逮捕伊,立即將伊抓住,一手抓住伊下體(男性生殖器),伊立即倒在地上,另外一手則挖伊的眼睛,一邊打一邊說:要將伊的眼睛挖出來,讓伊看不到,才不會再去關該門,伊一直想要掙開攻擊,耿漢生將伊下體越抓越緊,並將伊內褲抓破,直到伊全身無力倒在地上,也沒有停止攻擊,另外一手繼續挖伊的雙眼。

事後伊想辦法掙脫離開,由該電梯間往外離開,因為眼睛受傷看不到、下體又受傷,便一步一步由車道走往該大樓管理室休息。

直到警方到來立即叫救護車將伊送往永康奇美醫院救治,直到當天15時才離開醫院,又於105年11月24日15時許再回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眼鈍挫傷併眼皮瘀血及結膜下出血。

另第一時間就診時,因伊不好意思告知醫生下體也有受傷,之後感覺疼痛,走路行動不便,故於105年11月25日10時14分前往奇美醫院泌尿科就診等語(警卷第2至10頁,偵卷第14至15頁),對於遭被告攻擊受傷之經過,前後指述尚屬一致,且告訴人為大樓管理員,與被告並無關係、無私人恩怨,亦無金錢糾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警卷第14頁),因此,告訴人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㈡復觀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及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2張(警卷第28至43頁),可知被告確實走出電梯間,在消防箱前逗留,看到告訴人欲將放置於防火門前之防火器拿開,即跑向防火門,進入電梯間內,之後見到被告有壓制告訴人至牆角、兩人拉扯之動作,之後告訴人未著上衣從電梯間跑出,雙眼紅腫由車道走出,走向大樓管理室等情,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再參以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戴佑哲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警卷第17至20頁)所示,可知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確實有雙眼紅腫等傷害,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即105 年11月22日7 時30分許,旋前往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雙眼及雙上肢挫傷併瘀傷,並於同年月24日、25日就診,有雙眼鈍挫傷併眼皮瘀血及結膜下出血,與下體疼痛等傷害;

此外,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所穿之內褲,確實有遭撕破之情形,有告訴人遭扯破內褲照片4 張(警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參,均可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虛妄,應可採信,是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所造成無疑。

雖被告質疑為何抓告訴人下體,怎會抓破內褲而外褲未破云云,惟觀上開告訴人穿著之內褲照片,可見該內褲並非全新,又材質輕薄,顯與一般男士所穿著之西裝褲厚度、質料均不相同,因此遭拉扯而破裂,未同時造成外褲破裂,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將防火門關閉,有違相關建築技術規則,構成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其當時所為是為了逮捕現行犯,依法令應屬不罰云云。

惟公寓大廈電梯或樓梯間之防火門,除供發生災禍避難逃生使用,同時具有防閑、防盜之功能,查本案被告所居住之熱帶嶼公寓大廈地下室3 樓電梯間之防火門雖有設置有感應遙控鎖,但關閉後住戶均可持遙控鎖開啟,並無任何困難,被告亦陳稱其有遙控鎖可以開啟該防火門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關閉該防火門,並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情況,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仍屬有間,是被告辯稱逮捕現行犯一節,並無理由。

其次,由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手戳告訴人之雙眼,另外一手抓住告訴人之下體,均係積極之攻擊行為,顯非一般逮捕現行犯時之舉動,其明知上開行為,均會造成告訴人受傷而仍為之,應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末被告聲請調查本案之報案紀錄,釐清報案情況,惟卷內已有臺南市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紙(警卷第44至45頁)等資料,記載當天報案及處理情形,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聲請調閱熱帶嶼公寓大廈106 年5 月份之管理委員會紀錄,以證明告訴人未離職,持續涉犯公共危險罪,惟告訴人上開所為,與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之阻塞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尚屬有間,詳如前述,且該部分係案發後新生事項,亦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性,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上開一手戳告訴人之雙眼,另外一手接續抓住告訴人之下體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以一傷害罪論處。

又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同時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對於所居住之公寓大廈防火門是否應關閉乙事,與該大廈住戶及主任委員發生爭執,本應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僅因見到告訴人關閉防火門,一時心生不滿,即以上開行為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亦見其漠視法紀。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與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耿漢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相同之時間、地點,強行將戴佑哲上衣褪去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戴佑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人受傷、該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拉扯,並將告訴人所穿制服扯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要抓現行犯,告訴人要逃跑,其抓住告訴人之衣服,衣服就掉了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固稱:被告將伊上衣脫掉;伊衝出防火門時沒有穿衣服,是被被告脫掉等語(警卷第4 頁、第8 頁,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及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2張(警卷第28至43頁)佐證告訴人未著上衣從電梯間跑出一事。

然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其當天所穿制服襯衫,是跟被告拉扯中想要逃脫,遭被告用力拉扯開的等語(本院卷第26頁),與被告上開所述相合,顯見被告當時所為之動作,並非「脫掉」告訴人上衣,且於兩人拉扯、對峙之緊張過程中,被告特意強行脫掉告訴人衣物,亦顯突兀,足見客觀上應僅係實施傷害行為過程中,因告訴人為圖避免遭毆打、逃脫,被告為達傷害告訴人目的所為之舉動,實難認定被告另有強行將告訴人上衣褪去,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故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另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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