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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5、30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霖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清霖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0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1 年7 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707 號、102 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內日,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5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3分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105 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上開同一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105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50分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上開歷次採尿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鄭清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8 日分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及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為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定應執行之刑。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3 個,未據扣案,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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