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26,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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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大油壓剪壹支、小油壓剪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安曾有施用毒品、強盜、偽造貨幣之犯罪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並在監執行至期滿出監。

但他沒有因此而反省悔悟,又因負擔一家之生計,急需用錢,竟在心裡存著用法律不允許的手段偷取別人財產的念頭,基於偷竊他人財物之犯罪意思,於106年2月1日晚間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支,置放於車上,前往蘇家進所有而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工寮,先利用該工寮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工寮內,並以所攜帶其中之小油壓剪剪斷電線,並竊取蘇家進所有而放置在工寮內之電線1批(約40公斤)、布娃娃4個、小型吹風機1台、掌上型電動遙控器1個、黃色飼料袋8個及砂輪片6片等財物。

嗣經蘇家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調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大油壓剪(遺留在現場)及小油壓剪各1支。

二、案經蘇家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攜帶大、小油壓剪為工具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4頁;

偵查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0至2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家進在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電線等物品遭竊等事實相符(警卷第9至10頁),又被告犯本件竊盜案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之父陳應秋所有而借予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證人陳應秋在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大、小油壓剪各1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攜帶大、小油壓剪各1支,並持小油剪剪斷電線而竊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觀之該小油壓剪既能剪斷金屬線材外包裹塑膠皮之電線,顯然具有相當之鋒利與堅硬程度,而大油壓剪之外觀與質地與小油壓剪均相若似,若以之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查,被告曾因強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於105年9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卻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一家大小生活之所需金錢,甚不足取,亦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尚能坦承不諱,足見已知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經扣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大、小油壓剪各1支,被告供稱該大、小油壓剪各1支係其所有,當日攜帶至現場供行竊用,小油壓剪是用來剪斷電線,其中大油壓剪係因其看見警察前來而隨意丟棄在水溝,因而為警在外面水溝起獲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該大、小油壓剪各1支係被告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贓物(電線1批(約40公斤)、布娃娃4個、小型吹風機1台、掌上型電動遙控器1個、黃色飼料袋8個及砂輪片6片)已返還被害人蘇家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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