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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記載:「救治,」之後補述:「於同日14時24分許,」,倒數第2 行記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1 mg/dL 」,應補充記載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 毫升211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反面),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4 次公共危險前科(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因違規左轉,經員警對其進行攔查時,欲閃避逃逸而衝撞員警,造成員警受傷,嗣經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1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許哲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依賴,肝硬化,肝臟移植術後,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5 類,輕度),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父親從事採蚵工作,離婚,3 名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81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36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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