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4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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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保清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保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蕭保清前因與黃旗家有怨隙而心有未甘,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7時許,見黃旗家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北忠街口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預藏之鐵鎚,自後追打黃旗家頭部2次,致黃旗家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之傷害。

二、案經黃旗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保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保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黃旗家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臺南地檢署勘驗報告書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鐵鎚2次毆打告訴人黃旗家,係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傷害罪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因心生不滿即情緒失控率先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事後又無道歉之誠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件為自衛亦奪取該鐵鎚而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其傷勢顯較告訴人為重,暨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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