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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財源
輔 佐 人 楊佳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財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財源因認其鄰地即楊胡美所使用管理,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07地號土地)之樟樹樹根生長至其所居住之土地,致水泥地面隆起,且該樟樹落葉堵塞其住處旁水溝,導致屋內進水等不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7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楊榮茂,將上開樟樹攔腰鋸斷,足生損害於楊胡美。
嗣楊胡美於同年7 月27日6 時30分許得知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胡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胡美於司法事務官前之證述,係被告楊財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輔佐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前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楊榮茂、楊壽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委請楊榮茂將該樟樹砍斷,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罪,辯稱:前開土地並非告訴人楊胡美所有,楊胡美僅係使用前開土地,並無管理權,故告訴人楊胡美無權提出毀損告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105 年7 月25日7 時許,僱請不知情之楊榮茂,將其鄰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樟樹攔腰鋸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頁),並經證人楊榮茂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
此外,被告雇工砍倒之樟樹係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一節,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附卷可參(參見核交卷第13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2.訊據證人楊胡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結證稱:這塊土地是我們嬸婆要搬去高雄,叫我幫他們管理,我就幫他們處理地租,地租都是我在處理,因為那邊有三號,一號是「清淵」(台語譯音)的,一號是楊成的,一號是楊帶的,我先生是楊帶的養子;
(問你都如何管理這塊土地?)長雜草我就會噴藥除草(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而證人楊壽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知道楊胡美有在幫忙整理這塊土地;
(問:你說的整理是如何整理?)如果有雜草會幫忙噴藥;
其居住在臺南市佳里區漳州里番子寮已有84年之久,就其所知,該地原係地主自行照顧,之後地主搬去高雄後,放空一陣子後,由告訴人楊胡美照顧(該地),地主搬去高雄應已超過20年(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顯見證人楊胡美證稱本案系爭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其所管理使用等語,當非無據。
3.證人楊胡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楊財源要砍斷這樹有無告知你?)沒有,103 年他有跟鄰長楊壽榮說,楊壽榮有來跟我說樹上的樹枝長過去他們的地,他說他要修剪一下,他說要請人修剪,我說沒有關係,長過去你們的地可以修剪,但是我們這邊的不用修剪,我是這樣跟他說這樣,但105 年他就直接砍斷沒有跟我說(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參以證人楊壽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楊財源有拜託我去問楊胡美可不可以把樹葉鋸掉,當時只有說鋸掉樹葉,樹尾;
(問:楊財源是如何拜託你,是說要叫你去找楊胡美還是叫你去找土地所有人?)楊財源叫我去找楊胡美。
(參見本院卷第41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之前是否拜託鄰長楊壽榮找楊胡美說超過的部分要砍掉?)第一次有(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是觀證人楊胡美、楊壽榮證詞及被告此部分供述可知,本案系爭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數十年來確實是由告訴人楊胡美所照料,因而被告於本案前之103年欲砍伐該樟樹部分枝葉時,亦先委請證人楊壽榮尋求楊胡美之同意,顯見被告亦認同本案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楊胡美所管理使用,方會於欲砍伐本案樟樹前,先透過證人楊壽榮徵得告訴人楊胡美之同意。
4.末參以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番子寮段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分別為楊帶、楊成(各1/3 ),楊佳周、楊添財(各1/6 ),此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1月6 日所登記字第1060000158號函檢送佳里區新安段1307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參見核交卷第33頁)。
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義務人,經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認定為楊帶,代納人為楊來旺(即告訴人楊胡美之夫),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地價稅104 年01期繳款書(補)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6 年5 月11日南市財佳字第1062705487號函(參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38頁),是堪認告訴人楊胡美雖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就前開土地具有一定關連性,從而,告訴人楊胡美證稱:其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之權等語,當可採信。
故告訴人楊胡美就本案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權限,其對該土地上之樟樹遭被告砍伐之毀損行為,自屬直接被害人,而得提出毀損告訴,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榮茂砍倒毀損本案樟樹,為間接正犯。
另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認本案樟樹樹枝樹根延伸,樹葉飄落影響其住處,故為砍倒本案樟樹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雇工砍倒樟樹,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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