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48,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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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心路與中山路口,因員警見乙○○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乙○○於員警確實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自行提出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交予員警扣案,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再於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犯本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起訴,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巡邏員警攔查被告後,詢問被告是否藏有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扣案之吸食器1組,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3至4頁)。

則被告於員警單純主觀上懷疑其犯罪時,即向員警供出本案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且自制力不足,自有可責,並審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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