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5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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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4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黌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黃黌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黃黌仁於105 年11月15日晚間10時48分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李虹南時,因李虹南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經警於李虹南身上查獲黃黌仁所藏置於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15 公克,驗餘淨重0.804 公克),並經警得黃黌仁同意,於翌日0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及其反面、毒偵13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李虹南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 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扣照片5 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6 頁、第67-70頁、偵一卷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15 公克,驗餘淨重0.804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反面),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入監服刑完畢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手機通訊行,月薪約新台幣1 萬8 千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815 公克,驗餘淨重0.804 公克),為供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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