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70,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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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1號、第5451號、第7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程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耀程與董致齊(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2時26分許,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2樓之儲藏室內,徒手竊取黃連振所有之萬用鑰匙一副。

㈡嗣渠等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以上開竊取之萬用鑰匙,開啟謝金賢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3之1號房住宅之大門後,無故侵入該處竊取謝金賢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icash卡、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林耀程與董致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4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里里可可商店外,由林耀程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破壞該店之屬於安全設備之鋁製窗戶欄杆後,由林耀程自該窗戶內進入商店內竊取韓經所有之進口香菸5條、約10張外勞卡及現金4,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謝金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韓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林耀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董致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連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韓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暨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與董致齊,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雖係被告用以實施犯罪事實㈢之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但係被告在犯罪現場所撿拾,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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