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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簡字第105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信德於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賴宗献發生口角,其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雞白、你跟智障講話沒兩樣」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及告訴人嗣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50號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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