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8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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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丙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2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丙松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5時14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華路2段,因不滿告訴人鄭世安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礙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鑰匙刮傷告訴人上開車輛引擎蓋板金,致該引擎蓋板金烤漆剝落,美觀效用毀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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