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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牧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牧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牧羣於民國105年4月3日起向陳姿砡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套房,詎李牧羣因不滿陳姿砡催促其繳付租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自105年7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起,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下僅稱「LINE」)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陳姿砡,接續以此含有將加害陳姿砡身體意思之言詞恫嚇陳姿砡,使陳姿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姿砡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牧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LINE」訊息紀錄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姿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其當時積欠2個月房租未繳,告訴人一直以「LINE」催繳房租,其請告訴人延後,告訴人曾在電話中罵他,所以其才傳送這些訊息,其承租期間因洗衣機、停車位及其他房客問題與告訴人有不愉快,最後才導致其說這些話,其目的真的不是要恐嚇告訴人,只是怕告訴人半夜來找其要房租云云。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自105年4月3日向伊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的套房1間,被告只有付1個月的押金跟租金,從住進來以後就不付租金,還以「LINE」恐嚇伊「你他媽最好不要遇到我」、「少在我附近出現,否則我見你一次轟一次」、「樓下等你、有種不要給我出現、否則立馬要你送臺南醫院」,被告是在105年7月9日傳送這些訊息的,被告這樣講,伊都不敢過去,都請伊先生過去,因為伊怕被告對伊不利,伊會覺得害怕等語(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3頁、第99頁);
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從105年4月3日開始向伊承租上開套房,只有付1個月的房租跟1個月的押金後,就沒有再付任何房租,被告並於105年7月9日上午9時56分以「少在我附近出現,否則我見你一次轟一次」、同日下午1時22分以「你再給我留言,我就叫人到你家堵你」、同日下午1時28分以「樓下等你,有種不要給我出現,否則立馬要你送臺南醫院」等言語恐嚇伊,被告都用「LINE」威脅伊,伊已將「LINE」紀錄影印交給警方等語甚詳(偵卷㈠第44至45頁)。
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其曾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查(偵卷㈠第5頁、第33頁、第37至38頁、第77頁、第80至81頁),是被告曾傳送如附件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依一般大眾之認知,如附件所示之詞句在社會通念上均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言語,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意思,自屬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
且一般人面對此種言語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其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
故被告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㈢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即將年滿28歲之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知道這些話的內容會讓人家感到害怕,其認為如果別人傳這些話給他,其確實會害怕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堪認被告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時,主觀上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即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再被告縱因房屋承租等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紛爭,亦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以威脅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27年4月17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
亦即該條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本件自附件所示被告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觀之,被告係表達其內心對告訴人之不滿,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衡情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安全之感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雖有陸續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之多個舉動,但其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聯絡方式傳遞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件所示之部分訊息,惟被告陸續傳送訊息之舉動既如前述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房屋承租事宜,僅因不滿告訴人催繳房租,即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難謂其已幡然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原因、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先前在加油站打工,未婚、無子女,家裡還有父母(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上開情狀,既認應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無從認被告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由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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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即被告李牧羣於105年7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 │
│ 人陳姿砡之恐嚇訊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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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9時49分:「我會讓妳跪地求饒的」(起訴書未載。) │
│上午9時51分:「自己犯賤討打」、「怪不得別人對妳心狠手辣」(起訴 │
│ 書未載。) │
│上午9時53分、54分:「妳他媽最好不要惹到我」、「少惹我」、「以免 │
│ 倒楣的是妳」(起訴書未載。) │
│上午9時55分、56分:「還有 少在我附近出現」、「否則我見妳一次轟 │
│ 一次」 │
│下午1時22分:「妳再給我留言 我馬上叫人到妳家堵妳」 │
│下午1時27分、28分:「樓下等你」、「有種不要給我出現」、「否則立 │
│ 馬要你送臺南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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