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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漢城
顏鴻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舒漢城主觀上認為係被告即告訴人顏鴻億刮毀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葉子板(顏鴻億所涉毀損他人之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晚間6 時18分,在臺南市新市區○○路00巷0 號摩登都會社區大樓守衛室前,徒手毆打顏鴻億之頭部及身體多次,並以右手勾住顏鴻億之頸部,致顏鴻億受有左頸、左側上臂、左側肩膀、下背挫傷等傷害,並使其配戴之眼鏡因而掉落在地而致左側鏡框斷裂(該付眼鏡價值新臺幣800 元),足以生損害於顏鴻億;
旋顏鴻億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舒漢城之身體多次,致舒漢城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舒漢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被告顏鴻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舒漢城、顏鴻億互告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 人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與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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