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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廷(以下簡稱「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日至105年10月4日12時期間內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將其於104年10月2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維哲」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
嗣取得上開臺企銀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4日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孫玉琴,假冒係告訴人孫玉琴堂弟,佯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由,致告訴人孫玉琴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款項,遂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於同日12時28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至上開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得逞,嗣告訴人孫玉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告訴人孫玉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係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孫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鄭俊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105年10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11月11日105彰化密字第53318號函文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臉書對話記錄及微信對話記錄的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在105年7、8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案件遭移送偵辦,經詢問他人,告知可能要繳納8、9萬元之罰款,因此需要辦理貸款以支付罰款,友人鄭俊霖告知被告,他有個朋友叫「謝維哲」有在辦汽車貸款,被告因此透過友人鄭俊霖介紹向「謝維哲」申辦汽車貸款。
「謝維哲」告訴被告要辦貸款,要有薪資轉帳帳戶的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才能辦,並需要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先核對。
被告因此在105年9月間,在鄭俊霖安平區的家中,將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鄭俊霖,鄭俊霖說會將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謝維哲」。
㈡過了一個月鄭俊霖都沒有給被告消息,105年10月被告發現系爭臺企銀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就打電話詢問鄭俊霖,鄭俊霖說他會去詢問「謝維哲」,被告曾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絡「謝維哲」(暱稱「神奇」),都聯絡不上。
被告是為了向「謝維哲」辦理汽車貸款,而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之資料,並無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臺企銀帳戶係被告在104年10月20日所申請設立,嗣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輾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取得,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4日12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孫玉琴,假冒係告訴人孫玉琴堂弟,佯以借款10萬元為由,致告訴人孫玉琴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款項,遂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於同日12時28分許,轉帳匯入1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得逞,嗣告訴人孫玉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玉琴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頁-第1頁反面);
且有105年10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0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5年11月11日105彰化密字第53318號函文暨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15之1頁)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被告友人鄭俊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是他(指被告)要辦貸款的時候,那時候他酒駕,然後要辦貸款。」
「(時間在)105年9月、10月。」
「因為我有在幫人家辦門號換現金,就是來我們這邊辦門號,我們就會有佣金,我們再把佣金退還給客人,然後SIM卡也拿給客人。」
「我是通訊行,你來我這邊辦門號,我就會有佣金,然後我再把佣金退還給客人,因為那時候他需要的金額太大了,我沒有辦法幫他處理,我有一個朋友叫謝維哲,他說他有在幫人家做貸款,我就介紹他們兩個認識,那時候就約在我家,讓他們兩個去談論貸款的事情。」
「(被告大約需要)8、9萬元。」
「(謝維哲)他是我朋友的哥哥。」
「因為那時候在安平聊天,他(謝維哲)有跟我們說他有在幫忙辦貸款。」
「像汽車增貸。」
「(問:你剛才有提到說約在你家,你有約謝維哲、被告,當時的情形是怎麼樣?)就在我家外面,他們沒有進去我家裡面,他們就談論貸款及金額的事情。」
「對,然後我就讓他們去講,因為這個我也不瞭解。
」「我約他們來之後,我就出去了。」
「對,就聊一下,我就先出去了,後來他們就是談論說要辦車貸。」
「我回來就問他們結果如何。」
「(我)問謝維哲。」
「過了1、2天之後,我去另外一個朋友家,我問他說是否可以幫他做,就是他的條件這樣,是否可以處理,我就先問謝維哲。」
「他說他可以做,大概2到3個禮拜。」
「(問:是指以被告自己名下的車輛去辦增貸嗎?)不是,好像是說要先幫他買一輛車子,然後做超額貸款。」
「他說就是符合他要的金額,8、9萬元。」
「有,就過2天之後,我們在另外一個朋友家聊天,我就問被告說,有無要幫你做嗎?他說有,謝維哲說可以,我就問被告說,這樣繳酒駕罰單的時間會不會拖到,被告他就說不會。」
「不是,是見面的時候才給他們臉書,就讓他們兩個可以互相聯絡,後來才又再給他微信。」
「(問:你給被告謝維哲的微信之後,被告還有無因為這件貸款的事情,再來找過你?)他有叫我去幫他問一下,因為我跟謝維哲認識,我就問謝維哲說怎麼那麼久,他的貸款都還沒有辦好,謝維哲就說他是把被告的資料交給一個名叫蔡孟哲(音同)的人,然後有給我蔡孟哲(音同)的照片,說他是住在鹽埕那裡,是蔡孟哲(音同)要幫被告處理貸款的事情。」
「(問:謝維哲跟你講說資料是交給蔡孟哲(音同)之後,你有無回覆給被告?)有,我有跟他講。」
「他(指被告)問說貸款的部分怎麼那麼久,我跟他說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給他們兩個通訊軟體讓他們去聯絡,但是他說他一直聯絡不到謝維哲,我就跟他說我有問過謝維哲,他說他把被告的金融卡、存摺、密碼交給另外一個叫做蔡孟哲(音同)的人,所以他也不知道現在的狀況是怎麼樣。」
(問:他在這個通訊軟體裡面,他聯絡的代號是自己的名字「謝維哲」,還是有用其它的代號?)用其它的代號。」
「可能要問一下被告,因為我有一點忘記了,他有兩、三個名字,好像一個叫做「至尊」(音同),一個叫做「神奇」,還有一個我忘記了,但是都沒有用本名。」
『(提示偵卷第18頁照片予證人鄭俊霖,問:你所謂的「謝維哲」,是否是照片上的這個人?)對。」
「(問:在你幫忙被告去找謝維哲辦理貸款之前,他們兩個彼此是否認識?)應該是不認識。」
「(問:被告會認識謝維哲,是否是透過你的介紹?)對。」
「(問:你是否很確定被告交給謝維哲的資料有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不確定。」
「(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為什麼知道說是這些資料?)因為我有問過謝維哲。」
「(問:謝維哲怎麼跟你說的?)他說東西在他那邊。」
「就是要辦貸款,他之前講的提款卡、存摺、密碼還有印章。」
「(問:這是你問謝維哲,謝維哲跟你講說被告有交這些東西給他?)是,就是要辦貸款的東西。」
「(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交給謝維哲的銀行帳戶是哪一個帳戶?)不知道。」
「(問:你是否認識這個蔡孟哲(音同)?)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7頁)。
是參酌證人鄭俊霖前揭證詞,被告確實為了籌措繳納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案件罰金,透過證人鄭俊霖介紹,向其朋友的哥哥「謝維哲」申辦汽車貸款,被告與「謝維哲」二人曾在證人鄭俊霖位於安平區的家外面見面,談論申辦汽車貸款之事,被告確因申辦汽車貸款之事,而由「謝維哲」取得被告某個金融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密碼,嗣「謝維哲」又將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給「蔡孟哲」等情,另被告於105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與證人鄭俊霖前揭證述被告在105年9月、10月間,因為酒駕案件需繳酒駕罰款,找他介紹向謝維哲辦理汽車貸款等語,在時間點上亦屬吻合,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證人鄭俊霖臉書列印資料、謝維哲臉書列印資料及被告與謝維哲之微信對話資料(見偵卷第15-16頁、第18-20頁、第22頁),依上開資料亦確有記載證人鄭俊霖在臉書上向友人宣稱有多種合法管道可以為人取得資金,需要償還不用償還的管道都有,缺錢可以找他,以及被告與暱稱「神奇」之謝維哲在微信上對話稱:「東西給你了,我要被銬進去。
」是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因為繳納酒駕罰款,需辦理貸款支付,乃經由友人鄭俊霖介紹向「謝維哲」申辦汽車貸款,依「謝維哲」指示而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申辦貸款等語,衡情應可採信。
㈢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臺企銀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是交付給鄭俊霖,再由鄭俊霖交給「謝維哲」等語,核與證人鄭俊霖前揭證稱:被告是在渠家外面與「謝維哲」商談汽車貸款事宜,被告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謝維哲」云云,尚有不符,惟查,被告是否直接將系爭臺企銀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證人鄭俊霖,再轉交「謝維哲」,或係直接交給「謝維哲」,此部分細節,認為與證人鄭俊霖本身具有一定的利害關係,因之證人鄭俊霖此部分證述認為證明力較為薄弱,被告所辯非無可信,又此部分細節之不一致,衡情應不影響被告確因申辦汽車貸款,而將系爭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認定,自不能徒以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前揭證述尚有出入,即遽認證人鄭俊霖所證均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臺企銀帳戶係被告在104年10月20日所申請設立,嗣上開臺企銀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輾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取得,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4日12時許,假冒係告訴人孫玉琴堂弟,向告訴人詐騙10萬元,指示告訴人孫玉琴於同日12時28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企銀帳戶,旋遭提領得逞等情,然一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輾轉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利用之原因及可能性甚多,或因出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或因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人盜用;
或因親友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遭盜用或盜賣;
或因誤信或被騙可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或因誤信或被騙工作上需薪資轉帳使用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等;
不一而足,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提供系爭臺企銀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時,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應可採信其所辯:因為繳納酒駕罰款,需辦理貸款支付,乃經由友人鄭俊霖介紹向「謝維哲」申辦貸款,依「謝維哲」指示而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之存簿、印章、金融卡以申辦貸款,堪認被告應無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本件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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