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91,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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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瑞賢之友人林國清(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懷疑告訴人劉天進竊取伊之金錢及詐賭之賭具,遂夥同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藉口邀請告訴人一同外出用餐,於餐後由林國清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告訴人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南寮175線道路某處路旁;

渠等3人於該處下車後,林國清詢問告訴人上開物品下落未果,被告與林國清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國清手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膝蓋等處,被告則持木棍1支在旁警戒,以此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挫傷、肩部挫傷、胸壁挫傷、雙上肢挫傷、雙手挫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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