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9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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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喻台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喻台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滷肉絲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喻台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翁國晉(經本院另行拘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進入校園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一無可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第一次竊盜犯行,分得現金新臺幣1140元,就第二次竊盜犯行,分得滷肉絲1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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