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69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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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李政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6 年2 月14日20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成功街口前緝獲,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及其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9 頁)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亦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即完成戒癮治療期間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 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人,月入約新台幣3 至4 萬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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