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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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斐琪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有配偶之人,甲○○與丙○○發展婚外情關係,因不滿丙○○與其分手,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其所有帳號名稱「許願樹」登入臉書社群網頁後,接續發表「請大家看清楚這個男人(丙○○)控制我的一切和行蹤和打傷我和性侵我,就是不對了!還不認錯懲認!說要我好看他會不擇手段不惜一切代價什麼事都做得出來。

結果,敢做不敢當!躲起來了……法院會給我一個公道的!你傷害我太深太殘忍了!」(檢察官當庭更正)、「在無人求救ㄓ下,被ㄕ暴,被強行性侵害,罵三字經辱罵,私闖住宅,連環扣電話,破口大罵,拳打腳踢扭轉我的雙手和勒住我的脖子拉傷,我一直喊救命好痛,請你放手,還是不顧一切的把我擠去撞牆門牆壁造成輕微腦震盪暈眩和噁心想吐。

全身遍體鱗傷和ㄩ青,腳指甲被踩壓的斷裂流血全掉下來和腫痛!給(丙○○)一周的時間求救拜託帶我去看病擦藥,和關心,卻換來無情無義的對待說不關他的事!又對我威脅和恐嚇,性侵害,拉扯我的衣服和壓住我的雙手和脖子,我呼喊卻咬住ㄨ住我的嘴唇咬傷我!真的是很可惡,至今對方不出面處理面對和雙方家庭說被打又沒有關係,難道,別人生的孩子被打就活該嗎?真的很不明理。

最後一再又一再ㄉ給他機會好好說,他卻封鎖避不見面和逃避。

我只能跟你說,逃的過一時,逃不了一輩子,相信法律公正治裁是公平的!紙是包不住火的,請你有誠意面對現實解決,不要再說謊硬凹,證據齊全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這個(丙○○和他婆家的姐夫一起演苦肉計騙我合解,起初都承認了,最後談到彌補就翻臉改口供了。

這就是他的惡行,絕情,陰沈,至今不ㄓ悔改!我最痛恨秋欺負我的善良和心軟,害我泣不成聲崩潰了,又再次病倒了,他卻無關緊要!這種人,我會要他受到法律的制裁!他為了求自保,跟所有人說我神經病和自導自演,到時候法院會證據...」(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文字,使不特定之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得閱覽,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謫丙○○,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6年7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報到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前開臉書帳號發表前述文字,惟於警詢時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因為丙○○不承認我說的內容,四處跟別人說我是瘋子,還說不認識我,我才張貼這些文章云云。

經查:

(一)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丙○○發展婚外情關係,其後兩人分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所有帳號名稱「許願樹」在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前開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對丙○○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指訴丙○○分別於105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838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另對丙○○提起傷害告訴,指訴丙○○於105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其租屋處,徒手毆打其身體及四肢,並以雙手掐住其頸部,推擠其撞擊房間之門板及櫥櫃,致其受有鼻子鈍挫傷、嘴唇擦挫傷、後頸部鈍挫傷、右前臂鈍挫傷、右上臂二處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左手腕鈍挫傷、右大腿二處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右腳第三趾擦挫傷、左大腿二處擦挫傷、左膝鈍挫傷、左小腿二處鈍挫傷等傷害,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034號起訴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開105年度偵字第9838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503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5年度偵字第9838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誤,亦堪認定。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

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

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查被告雖曾對丙○○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揭臉書有關於性侵內容之記載,是否係屬針對真實事件所為之傳述,尚非無疑。

再者,被告與丙○○間存有感情糾紛,縱認前開被告臉書所發表之言論均能證明為真實,上開臉書內容所指摘者,已涉及刑事責任,惟丙○○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無非屬其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行止,尚難認與公共事務有何直接關係,堪認均屬私德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於其臉書張貼前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之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得閱覽,並足使他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實難謂無毀謗告訴人之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並其係高職畢業、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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