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12,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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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相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68、2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相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部,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相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㈠、於104年12月1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騎樓,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高明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嗣於104年12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30巷巷口尋獲上開機車,通知鑑識小組到場採證,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結果在失竊機車右後視鏡上之安全帽內側採得之DNA與王相國之DNA-STR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㈡、於105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至臺南市○○區○○○路00號「21金火鍋店」,以前揭老虎鉗,將該處氣窗上之抽風機螺絲轉開後,踰越氣窗侵入店內,竊取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相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相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高明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00047號鑑驗書、105年3月15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129284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稽;

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龔聖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2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門鎖、窗戶等,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①「21金火鍋店」氣窗裝設抽風機,除具有流通空氣之功能外,亦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

②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前方為金屬材質,且可轉開裝設在氣窗之抽風機螺絲,其末端應呈尖銳狀,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王相國對於①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②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連續竊盜、盜匪、逃亡等罪,先後經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年2月及3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開3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前陸軍第八軍團於82年3月31日以82年裁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於86年2月1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因故被撤銷,而前揭連續竊盜罪、逃亡罪之行刑權時效又均完成,乃餘3年7月24日殘刑(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號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卻竊取高明凱之機車,或持老虎鉗破壞氣窗侵入火鍋店內行竊,此舉非但侵害他人財產,亦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對社會治安危害難謂輕微;

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亦有多次之竊盜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考,素行非佳;

又竊得高明凱之機車業經高明凱領回,減少高明凱損失,但仍未賠償「21金火鍋店」負責人損失。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

另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餃之販賣、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對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不論事實欄一㈠或㈡關於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機車,非屬被告所有,且已實際合法發還予高明凱,業據證人高明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持以實施事實欄一㈠之鑰匙1支;或事實欄一㈡之老虎鉗1把,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皆未扣於本案,客觀上又難以查證該鑰匙或老虎鉗之價額;

佐以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鑰匙或老虎鉗,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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