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14,2017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玉聲於民國106年4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小北百貨店長林國勛所管領之雞汁泡麵1包(價值新臺幣8元)得手後,將上開泡麵藏放在其外套左方內側口袋內,至櫃檯結帳購買另雞汁泡麵1包,旋遭林國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扣雞汁泡麵1包(已發還林國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朝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且屬本院認應判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部分,未據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架上拿取2包雞汁泡麵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要買,但是不知道為什麼就將1包放在襯衫裡面,伊要拿出來,店員就叫警察來了,伊真的是肚子餓,腦袋有聲音叫伊將1包泡麵放在口袋云云。

經查:1、被告於106年4月4日上午9時11分許,前往小北百貨購物,在架上拿取雞汁泡麵2包,將其中1包放入其外套內側口袋內,前往櫃檯欲以8元結帳泡麵1包,而未將上開外套口袋內汁泡麵1包取出結帳,適店長林國勛經過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雞汁泡麵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周玉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國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小北百貨店員蔡佩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3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光碟1片、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2頁、15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國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剛好在櫃檯附近,同事蔡佩璇剛好在補泡麵,當場看到被告將泡麵放在外套;

被告想要結帳1包,伊有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未結帳之東西,被告說沒有,伊告之同事有看到他將泡麵放在外套內,被告還是說沒有,伊說要報警,被告才拿出來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

證人蔡佩璇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正在補貨剛好轉過頭,看到被告將泡麵放在外套口袋,伊就通知店長,店長有注意到被告結帳之情形,被告以其手上之1包泡麵要結帳,已經拿出8元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可知被告將雞汁泡麵1包逕行放入外套內側口袋之足以藏匿物品之處,即前往櫃檯結帳,且於結帳時僅將所購買之其他商品結帳,上開藏匿之物並未取出結帳,復於結帳後經證人林國勛多次詢問是否有商品忘記結帳時仍堅稱沒有,直到證人林國勛表示欲報警時方改稱有商品忘記結帳,足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泡麵1包之犯意及行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之物價值8元、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人林國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