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2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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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孝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孝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孝崇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1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之「澄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茂公司」)」附近時,見四下無人且該公司工廠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澄茂公司工廠內,徒手竊取組裝區內砂輪機3 台(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氣動植釘槍1 支(價值約為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200 元」)、半成品鐵工件數件(價值約為8,000 元)等物,得手後,旋以前揭所騎乘之機車載運離去,復於同日即將所竊物品以代價800 元變賣予不詳之回收商。

嗣因澄茂公司人員於盤點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工廠內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趙孝崇所犯之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趙孝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核與被害人澄茂公司代理人林宛儀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837 第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4 年2 月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現因在監執行、家父無業等情,故無法一次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件犯罪手段亦屬和平,所竊物品市價總計約為2 萬元,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係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離婚,2 名未成年之子女現均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砂輪機3 台、氣動植釘槍1 支、半成品鐵工件數件等物後,已將該等物品以800 元之代價變賣,並花費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被告亦未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變賣所竊物品得款800 元屬本件竊盜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件被告所竊之物之原始價額約為2萬元雖高於被告變賣之利得800元,然追徵之制度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自得僅就該800 元部分為沒收,至於逾越此一範圍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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