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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黃清煌與告訴人黃春香有債務糾紛,黃清煌竟因而心生不滿,先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上午7 時2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居所內,發現告訴人未在該處後,遂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榔頭砸毀告訴人所有而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黃春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條、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6 年5 月15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93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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