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46,2017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太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4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太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太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3日16時許,趁陳淑慧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於推門入內後,即徒手竊取陳淑慧所有之沐浴乳1瓶,得手後離去。

復基於上揭犯意,於同年2月20日9時46分許,以同一方式侵入陳淑慧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陳淑慧所有之牙膏1條。

另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9時42分許侵入陳淑慧上址住處,嗣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陳淑慧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太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其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三度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二次尚著手竊取財物既遂,第三次則僅侵入住宅,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破壞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住宅安寧,甚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低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先後2次竊取之沐浴乳1瓶及牙膏1條,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20元、90元,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被告雖供稱已使用完罄,惟上開物品價值120元、90元,為被告享有之財產上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