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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梁永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玉雀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及其係高中肄業、從事志工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貪念,見告訴人住處大門開啟而無人注意之際入內行竊,犯罪手段尚非惡劣,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雖竊得手提袋1只(內含身分證等證件、印鑑章、現金3,200元),惟被告拿取現金後,即將其餘物品丟棄於路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8,000元賠償其皮包、現金及補辦證件費用等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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