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56,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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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憲係本院文書科執達員,前於民國102年5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全務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全務公司),並於102年4月30日與臺南市宗聖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人力派遣契約擔任主任一職,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嗣經審計部於104年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遭發現在外設立公司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於104年5月20日辦理全務公司解散登記。

詎被告明知全務公司業經解散登記,而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本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仍於104年5月30日再與宗聖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人力派遣契約,而以全務公司名義對外為經營業務及其他法律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本院政風室訪談紀錄、宗聖帝國大樓人力派遣契約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公司解散查詢結果、宗聖帝國大樓值班狀況交接簿、管理委員會公告單、全務公司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限公司案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105年8月16日105年臺南字第00158號函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上開公司法犯行,辯稱:全務公司還在清算中,尚未辦理清算登記,故無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觀其文義,該法條乃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營業行為。

又「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自明,清算人如有違反,並均得科處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第4項、第93條第2項),依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上開規定。

倘解散之公司不依法進行清算,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不能將公司法第19條擴張解釋,致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因此,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之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業,均無公司法第19條之適用(司法院78年11月24日(七八)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查全務公司於102年5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其代表人即負責人為被告,嗣於104年5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而被告於104年5月30日代表全務公司與臺南市宗聖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人力派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宗聖帝國大樓社區管理合約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全務公司案卷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三)全務公司固於104年5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然被告於同年5月30日簽訂前開人力派遣契約時,全務公司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5月3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1065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64號卷第13頁),則全務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揆諸前揭意旨,即無公司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依前開意旨,尚難論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罪,復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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