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83,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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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維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蘇祥盛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木柵港西路與樹谷大道之交岔路口處,出拳揮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眼眼瞼結膜炎、右臉麻木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6 年6 月13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82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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