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13,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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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張明樺告訴被告陳敏郎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6年6 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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