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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國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王明傑部分另行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育有兩名幼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各分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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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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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拉吊掛工具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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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虎頭鉗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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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剪刀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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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鋼索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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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布繩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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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顏國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明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傑曾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5月(2次)及10月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其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顏國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一)於105年8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628-LVY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潘信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億霖瓦斯灌裝場」,見潘信宇所有石雕藝術品1座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以手拉吊掛工具、虎頭鉗、剪刀、鋼索等客觀上足茲為兇器使用之物,將該石雕藝術品拖吊至上址旁田地藏匿,再於同日21時許告知友人王明傑,王明傑遂於明知上開石雕藝術品1座係屬贓物之情形下,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國峰返回上址後,另共乘機車並以手推車將該竊得之石雕藝術品搬離,嗣再搬運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林松茂住處,共同將之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林松茂。
(二)於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許,顏國峰又至上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潘信宇所有之石臼2個,再將該石臼置於上址旁田地藏匿後,旋即亦告知王明傑,王明傑遂於明知上開石臼2個亦屬贓物之情形下,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上開同一方式共同將該竊得之石臼搬運至林松茂上開住處,再以2千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林松茂,得款後朋分花用殆盡。
三、嗣經潘信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扣得顏國峰上開行竊所用並遺留於現場之手拉吊掛工具1組、虎頭鉗2支、剪刀1支、鋼索及布繩各1條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潘信宇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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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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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顏國峰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顏國峰上開二次行竊之│
│ │署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另證明被告顏國峰於│
│ │ │二次行竊得手後,均與友人王明│
│ │ │傑共同將竊得贓物搬運至林茂松│
│ │ │住處銷贓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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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王明傑於本署偵查│證明被告顏國峰於105年8月25日│
│ │中之供述 │晚間及同年月29日下午及晚間,│
│ │ │均有至被告王明傑住處,告知被│
│ │ │告王明傑其有到億霖瓦斯灌裝場│
│ │ │行竊,並請被告王明傑幫忙搬運│
│ │ │贓物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
│ │ │參與搬運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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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國峰│證明被告王明傑上開二次共同搬│
│ │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運贓物並朋分贓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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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潘信宇於警詢及本│證明潘信宇所有置於億霖瓦斯灌│
│ │署偵查中之結證 │裝場內之石雕藝術品及石臼遭竊│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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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林松茂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顏國峰及王明傑等2人 │
│ │署偵查中之證述 │於105年8月間,二次共乘機車並│
│ │ │以手推車將石臼搬運至林松茂住│
│ │ │處賣予林松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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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證明被告二人共乘機車搬運本案│
│ │4張、現場照片共10張 │贓物及案發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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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
│ │ │被告顏國峰之父顏党春所有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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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顏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核被告王明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顏國峰、王明傑上開二次竊盜、搬運贓物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手拉吊掛工具、虎頭鉗、剪刀、鋼索及布繩等物,係被告顏國峰所有供其上開竊取石雕藝術品所用,業據其自承不諱,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至渠等販賣贓物所得各2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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