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4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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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劉文全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104 室之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5 月2 日1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 公克),復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被告於106 年5 月2 日13時35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毒偵卷第31頁)。

又扣案之1 包白色結晶體,為警以毒品檢驗盒試劑鑑驗並秤重,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毛重為1.4 公克(含袋重),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 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頁),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龍仔」之男子(見警卷第5 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尚有多件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益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為新臺幣900 元,離婚,有1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1 包白色結晶體,為警以毒品檢驗盒試劑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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