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49,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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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及移送併辦(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啓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起訴書漏未記載)、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泰」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陳永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詹凱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陳啓賓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稱:於105 年10月17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自稱「陳永泰」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9 月間在網路上看到「金瑩救急--讓你放心借」之代書借款廣告,與對方以line聯絡後,對方要求伊寄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要伊日後將還款本金及利息存入系爭帳戶,再由對方提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7日將其申設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自稱「陳永泰」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陳永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經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是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金融帳戶為個人專有理財工具,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也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開設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辦,實無需大費周章取用他人帳戶。

因此,陌生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已逾越常情而顯有可疑。

況且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層出不窮,已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且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民眾。

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普遍之認知。

被告於本院供稱:伊為高中畢業、從事冷氣及廚房風管安裝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雖辯稱:係依貸款業者要求便於由系爭帳戶提領被告清償款項始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

然查,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然被告對於其所稱貸款業者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年籍資料毫無所悉,既未與對方見面,亦未就對方真實身分予以查證,事先並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文件,亦未詢問對方關於貸款過程、如何取款等細節,即將足以存取其帳戶內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嚴重背離,亦與一般清償借款時需匯入貸與人帳戶之常情不符,否則若被告交出系爭帳戶後即將帳戶凍結,拒不清償借款,對方勢必索償無門。

被告復於本院供稱:未聽過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點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覺得有一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12、44頁),是本案中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告索取系爭帳戶,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索取帳戶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241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未婚、與父母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冷氣及廚房風管安裝工作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證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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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義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證人陳義欣於警詢之證述(見│
│    │(提出│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年│  警卷第3、4頁)            │
│    │告訴)│10月24日上午10時28分許│2清水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見警│
│    │      │撥打電話予陳義欣佯稱親│  卷第13 頁)               │
│    │      │友借貸,致陳義欣陷於錯│3被告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開│
│    │      │誤,而依指示於105 年10│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    │      │月24日中午某時,匯款15│  9 、10 頁)               │
│    │      │萬元至系爭帳戶        │4本院106 年8 月1 日公務電話│
│    │      │                      │  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    │
├──┼───┼───────────┼──────────────┤
│2   │謝美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證人謝美樓於警詢之證述(見│
│    │      │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年│  警卷第6 、7 頁)          │
│    │      │10月25日中午12時6 分許│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警卷第│
│    │      │撥打電話予謝美樓佯稱親│  13-1頁)                  │
│    │      │友借貸,致謝美樓陷於錯│3被告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開│
│    │      │誤,而依指示於105 年10│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    │      │月25日中午12時27分許,│  9 、10 頁)               │
│    │      │匯款5 萬元至系爭帳戶  │                            │
├──┼───┼───────────┼──────────────┤
│3   │詹凱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證人詹凱萍於警詢之證述(見│
│    │(提出│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5 年│  第668 號偵卷第46-48 頁)  │
│    │告訴)│10月24日晚上9 時21分許│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第668 │
│    │      │撥打電話予詹凱萍佯稱網│  號偵卷第60頁)            │
│    │      │路購物設定錯誤,致詹凱│3被告之臺南成功路郵局帳戶開│
│    │      │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    │      │105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  9 、10 頁)               │
│    │      │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                            │
│    │      │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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