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8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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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15時3 分許,見方隆德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1 樓車庫神明壇之大門未關閉,即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方隆德所有供奉於該神明壇案桌上之中壇元帥神像(下稱太子爺神像)1 尊,得手後以其所穿外套掩藏在身上離去現場。

嗣方隆德於當日17時許點香拜拜時,發現該尊太子爺神像遭竊報案,經警調閱裝設於該巷12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王明謙於當日14時53許出現在方隆德上址門外徘徊探看了一下隨即離開,旋於15時2 分許駕駛YS-8290 號自小客車至方隆德上址住處巷道停放,15時3 分許進入方隆德住處,約3分鐘後,外套內裹著某物走出,懷疑王明謙嫌疑重大,通知王明謙於106 年3 月13日至安順派出所接受警詢,王明謙為遮掩其上開犯行,乃於翌日(14日)向方隆德佯稱在「濟德聖宮」內找到該尊太子爺神像,於14日12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尊太子爺神像照片予方隆德指認,並於14日1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載送該太子爺神像至方隆德住處前時,適遇前往方隆德住處詢問相關案情之承辦員警,遂提出該太子爺神像交員警扣押(嗣發還方隆德)。

二、案經方隆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告訴人方隆德之警、偵訊指述、承辦員警蔡佩娟之偵查中結證及其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7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上開太子爺神像遭竊現場照片、被告王明謙傳送告訴人之太子爺神像LINE照片、警方扣押之太子爺神像照片、「濟德聖宮」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3 月8 日下午二度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第一次前往是為了查看告訴人住處門有無打開,並未進去,第二次有進去該住處1 樓等情(見警卷第1 反-2頁、偵卷第17頁反、本院卷第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住處1 樓車庫門沒關,他走進去,1 樓車庫往客廳的門關著,聽見裡面有麻將聲(於本院供稱裡面有人在泡茶),就沒進去轉身離開,他沒有竊走告訴人的太子爺神像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指證於106 年3 月8 日17時許點香拜拜時,發現供奉在其上開住處1 樓車庫神明壇案桌上之小尊太子爺神像(高度約30.3公分)不見,失竊前最後見到該尊神像是在當日13、14時許,到他住處拜訪之友人在神明壇點香拜拜時。

他發現神像遭竊後打110 報案,安順派出所員警蔡佩娟立即過來他家瞭解遭竊情況,並調取附近住戶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被告於當日下午有進出他家。

被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被告家中供奉很多神明,宮廟名為「保聖宮」,「保聖宮」內也有供奉太子爺神像,他家遭竊的該尊太子爺神像是被告哥哥在世時,帶他去雕塑而成的。

被告是乩身,以前他租屋在臺南市北區北華街時,有人到他家「問事」(即請神明指示之意),太子爺顯靈會透過被告傳話代言,所以被告跟該尊太子爺神像很熟,後來他於105 年初、農曆年前,搬到北安路現址住處後,比較少讓人來「問事」,被告就比較少過來,已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不知道被告當天下午為何過去他家等語(見警卷第5-6 頁、本院卷第39、42-46 頁);

接獲通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調查蒐證之員警蔡佩娟亦證述告訴人當時表示17時許要點香時,發現放在1 樓車庫的1尊神像不見了,最後看到該神像的時間是14時許,她就調閱附近12號住戶架設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從當天12時許一直觀看到17時許,發現被告到現場2 次,第一次是走路經過告訴人住家,在告訴人住家前面探頭沒有進去,第二次是開車來,這次有進去,很快就出來,但被告走出告訴人住家時,所穿外套裡面有包著東西的樣子,所以覺得被告有嫌疑,詢問告訴人是否認識被告,告訴人表示認識,但很久沒聯絡,不知道為何被告當天下午會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 頁)。

由告訴人發現該太子爺神像不見立即報案,清楚陳明其最近一次看見該神像時是前一次點香拜拜時,可知該尊太子爺神像係告訴人供奉參拜之神明,依照民間宗教信仰,非進行一定儀式,告訴人不可能自行移動、搬遷該尊神像,是告訴人指證其供奉在住處神明壇之太子爺神像遭人竊走,自屬可信。

佐以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警詢時供稱:事發後隔天,經由告訴人友人綽號「大頭仔」告知,才知道告訴人的太子爺神像遭竊乙事(見警卷第2 頁),此節與告訴人證稱:「大頭仔」就是徐義生,他有將太子爺神像遭竊乙事告訴徐義生,徐義生在長北街賣大腸包小腸,被告去那邊吃東西時,徐義生跟被告講的(見本院卷第39、43頁)等語互核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述其住處供奉之該尊太子爺神像於上開時間遭竊乙事,確屬實情。

㈡本案承辦員警蔡佩娟根據告訴人陳述之失竊時間(當日14時至17時許)調閱裝設於同巷12號之監視器錄影檔,擷取上開時段錄影畫面燒錄成光碟檢送過院(附於本院卷第65頁「證件存置袋」內),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該錄影檔結果,上開時段雖有不少人、車從告訴人住家門前經過,但在16時56分之前,只有被告於15時2 分許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住家巷道內,於15時3 分23秒進入告訴人住家,15時6 分11秒被告雙手放在口袋內從告訴人住家走出來,右轉走向停放之深色自小客車開車離去;

至於16時56分45秒進入告訴人住家之綽號「阿南仔」男子,及17時0 分25秒進入告訴人住家之綽號「庭仔」男子,均是前往拜訪告訴人之友人,當日有跟告訴人接觸,而且是因為該名「阿南仔」來訪,告訴人從內屋走至1 樓車庫神明壇欲點香拜拜時,才發現該尊太子爺神像不見等情,有本院106 年7 月24日、106 年8 月9 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且據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8-50 、86-88 、97-103 頁、警卷第23-27頁編號08-16 照片),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告訴人發現該尊太子爺神像不見之時間,應是在當日16時56分許,且自告訴人於失竊前最後看見該神像之當日14時許,迄告訴人發現該神像不見之16時56分許為止,此段期間基於不明原因,進、出告訴人住處之人祗有被告1 人;

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前10分鐘,並有特地至告訴人住處外徘徊查探大門有無關閉之舉,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於警詢供承:「我第一次查看是為了看他家的門有沒有開…」等語(見警卷第2 頁)明確,被告於短短10分鐘內,二度前往告訴人住處,卻未能陳述其當時至告訴人住處之緣由,其雖辯稱因告訴人友人「賊仔黑」轉告,應告訴人之要求,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1 頁反),然而,告訴人證述當天下午12時至13、14許,他有3 個朋友陸續到他家,在1 樓客廳泡茶聊天(見本院卷第45頁);

被告亦供稱其2次到告訴人住處都有聽到屋內有人的聲響(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7頁反、本院卷第35頁)等語,告訴人當時既然在家,被告特地前往找告訴人,豈會不與告訴人碰面、詢問即行離去,可知被告當日先在告訴人住處外查探,其後進、出告訴人住處,乃立基於「不可告人」之事由;

復參以承辦員警蔡佩娟於本院結證稱其觀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走出告訴人住家時,好像在外套裡面包著什麼東西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該神像高度僅約30公分,自有可能以外套包裹藏於身上攜出,且觀諸該神像遭竊前放位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21 頁編號01、03、05、06照片),供奉該神像之神明壇位在告訴人住家1 樓車庫,距離車庫大門甚近,告訴人住處1 樓車庫大門當時敞開,被告進入到竊走神像掩藏在所穿外套內攜出,只需短暫時間,是則被告於15時3 分23秒進入告訴人住家,到15時6 分11秒走出告訴人住家之短短2、3 分鐘內,確有可能完成將該神像掩藏在所穿外套內攜出之竊盜行為。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已足證被告即係該段期間侵入告訴人住處竊走1 樓車庫神明壇供奉之該尊太子爺神像之竊賊。

㈢再者,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接受警詢得知為警偵辦調查後之翌日(14日)12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失竊之該尊太子爺神像照片予告訴人指認,告訴人回以照片內神像即失竊神像,被告即於14日13時20分許,騎乘機車載送該太子爺神像至告訴人住處前,適遇前往告訴人住處詢問相關案情之承辦員警蔡佩娟,遂提出該太子爺神像交員警扣押等情,經告訴人、蔡佩娟警員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38-41 、80頁),並有被告傳送告訴人之前揭LINE照片、扣押筆錄、取回神像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10-11 頁、28頁編號17、18照片),是由告訴人失竊之太子爺神像最終是在被告持有管領支配中被查扣乙節,益證被告確是竊走該神像之竊賊無誤。

被告雖辯稱是依照神明指示往北找,在「濟德聖宮」找到該神像云云,惟查,證人即平日時常前往「濟德聖宮」參拜之信徒張明泰結證稱:「濟德聖宮」沒有供奉太子爺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上開所辯,顯乏證據支持,難以採信,自無法推翻前揭卷內對被告不利之客觀事證。

被告雖又辯稱其在「濟德聖宮」找到該神像時,是隔著布把該神像取走,警員扣押該神像時應該採指紋云云,然而,該神像從失竊到被查扣,已經過6 天,且係在被告欲將之歸還告訴人之情形下被查扣,其上縱留有指紋,亦已被擦拭湮滅,警方是否有為採指紋之偵查作為,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承辦員警蔡佩娟就此點,證稱:對該神像採指紋沒有實益,因為神像上面有雕刻,不是光滑面,不是指紋容易附著的客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陳,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本案遭竊現場係告訴人住家內1 樓車庫神明壇,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9頁),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了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不宜輕縱;

且被告事後雖已將所竊神像返還告訴人,惟該神像背面上被以黑色簽字筆塗寫「槓龜」、「槓21萬」等字,神像神座上被以白色紙張覆蓋寫上「貢龜神」等字,經告訴人送至佛具店整理才能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8、41、57頁),被告所為致生損害非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且犯後飾詞否認,無悔過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94-9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提出交警方查扣之該尊太子爺神像,確係告訴人遭竊之太子爺神像,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40-41 頁),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其已提出扣押,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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