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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文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二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非法取得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接續向告訴人江珮頎詐取財物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後,故意隱瞞自己已婚之身分,佯與告訴人交往,以取信於告訴人,以此方式騙取告訴人交付金錢,危害告訴人之身心非輕,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警、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賠償新臺幣二十三萬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賠償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十三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數額,已超過本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件詐欺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自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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