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夕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營偵字第55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夕珍係告訴人鍾亞珍之父鍾彬益之同居女友,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竹軒快餐便當店」前,與鍾亞珍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鍾亞珍連同騎乘之機車推倒在地,待鍾亞珍起身後,又徒手將鍾亞珍推倒並以身體壓制鍾亞珍,致鍾亞珍受有左足挫傷、右手挫傷、左手挫傷、背部挫傷、腰部挫傷、臉挫傷、左足挫傷合併擦傷、肩挫傷、胸肋、左肩、左右手腕、腳指、腰背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