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939,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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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松
被 告 鄭哲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106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哲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青松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鄭哲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9日執行完畢。

蔡青松與鄭哲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哲琳於96年8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友人歐建志(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歐建志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號碼,迨蔡青松經鄭哲琳告知系爭帳戶號碼後,蔡青松便在報紙刊登「運達理財公司」可供貸款服務之內容吸引需款孔急之民眾來電申辦貸款。

於96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適有林桂華撥打報紙上電話詢問貸款事宜,復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許,蔡青松擔任詐騙機房之話務人員,致電予林桂華,自稱係運達理財公司「業務員林明方」,佯稱可協助林桂華申辦貸款,並多次指示林桂華於同年月15日及16日、16日、17日、19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共計79000元)至系爭帳戶,假借作為開立貸款帳戶費用及協助辦理貸款資金證明等理由,致林桂華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分別至中國信託太平分行、中國信託豐原分行臨櫃匯款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

嗣鄭哲琳接到蔡青松通知而獲悉詐騙對象林桂華已匯款後,鄭哲琳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歐建志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歐建志以其所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將林桂華每日匯款提領後,再將現金交與鄭哲琳,再由鄭哲琳將上開詐騙款項扣除其提供系爭帳戶號碼之代價8000元,及扣除上開詐騙款項百分之10之報酬(即7900元)後,將剩餘詐騙款項63100元(79000-8000-7900=63100)交與蔡青松。

嗣因林桂華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青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桂華之指述(警卷第11、12頁)相符,且有被害人所提出匯款明細影本5張(警卷第14、21頁)、歐建志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警卷第19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4之1頁)附卷可稽。

故被告蔡青松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鄭哲琳固坦承其受被告蔡青松指示向歐建志借用系爭帳戶號碼,且委託歐建志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將系爭帳戶內款項領出等情(本院卷第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歐建志借用系爭帳戶匯款入帳後,請歐建志領出錢,是因為先前被告蔡青松請伊幫忙買藥後剩下的錢,再領出來交給被告蔡青松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遭被告蔡青松以上開詐騙方式,騙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除據被告蔡青松自白不諱外,並有被害人指述(警卷第11、12頁)、被害人所提出匯款明細影本5張(警卷第14、21頁)、歐建志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警卷第19頁)、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94之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應屬事實。

㈡被告鄭哲琳受被告蔡青松指示先向歐建志借用系爭帳戶號碼,適有被害人於上揭時間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蔡青松先通知被告鄭哲琳,被告鄭哲琳再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歐建志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示歐建志以其所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每日匯款提領後,再將現金交與被告鄭哲琳,嗣由被告鄭哲琳將所得款項交與被告蔡青松等情;

經核證人歐建志(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2、13、30至32、137頁)、被告鄭哲琳(偵卷第83、137、138頁,偵緝卷第37頁)、被告蔡青松(偵緝卷第36頁、第36頁背面)所述均大致相符,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4之1頁)、歐建志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哲琳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8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即被害人分5次匯款日)密集聯繫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34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蔡青松於偵查中證稱:歐建志系爭帳戶號碼是被告鄭哲琳提供給伊的,且伊是透過被告鄭哲琳取得詐騙款項等語(偵緝卷第36頁背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庭之被告鄭哲琳是否有跟你一起從事詐騙集團犯罪?)有。」

、「(是否知道有壹個歐建志的帳戶?)知道。

當初我是還有哲琳的戶頭一起,這兩個都是鄭哲琳提供的。」

、「(當初是否你找鄭哲琳參加詐騙集團?)算是。

第一次接觸是借他的郵局戶頭,那時為了現在我在執行的這個案件,我潛逃到中國去,還是繼續從事這個,後來我從大陸回台,有幾筆比較正規的,不算是詐騙來的匯款,幫我弄過去大陸,後來有先匯到鄭哲琳那邊,他自己就誤解是詐騙款項,就去報案。

他後來知道我有從事詐騙這塊,我想要跟他承租戶頭,他就把歐建志戶頭報上來。」

、「(一開始找鄭哲琳,是用鄭哲琳自己的帳戶,匯款進去他以為是詐騙款項,後來跟他解釋清楚,他就提供歐建志帳戶?)是。」

、「(鄭哲琳是否知道後來那個進去歐建志的帳戶的錢是詐騙款項?)知道。」

、「(如何拆帳?)帳戶的部分租賃壹個給他八千元的利潤,如果他去幫忙領,領出來款項百分之10是佣金。」

(本院卷第35頁背面)、「(鄭哲琳提供歐建志的帳戶給你使用時,他明確知道匯款進來的款項都是詐騙款項?)他知道。」

、「(本件被害人匯七萬九千元,鄭哲琳拿一成,是否是扣掉7900,其他的錢匯到大陸給你?)除了7900,還有壹個租用帳戶的8000元,扣掉之後,其他的錢都匯給我。」

、「(所以被告是扣掉7900加上租用帳戶的八千,其他的是匯到大陸去給你?)對。」

、「(這筆錢是否你收的?)對。」

等語(本院卷第36頁);

是依證人蔡青松所述,其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鄭哲琳彼此分工合作詐騙被害人之經過。

㈣被告鄭哲琳雖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查,證人蔡青松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本件被害人的七萬九千元匯款到歐建志這個帳戶,跟買藥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七萬九千元是詐騙來的錢。」

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且觀被害人係於96年8月15日及16日、16日、17日、19日,分5次各匯款新台幣(下同)15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共計79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鄭哲琳旋即接到被告蔡青松通知,其再於同年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多次密集撥打歐建志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歐建志分別於同年月15日、16日、16日、17日、19日,各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15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等情,業如上述;

果若被告鄭哲琳所辯借用系爭帳戶目的係「買藥」乙節為真,被告蔡青松大可一次付款即了,何以竟會以「林桂華」(即本件被害人)之名義多達5次匯款,足見被告鄭哲琳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況被告鄭哲琳與被告蔡青松於100年9月間共組詐騙集團,被告鄭哲琳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騙匯款之用,並因此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參(偵緝卷第41至63頁);

則本件被害人於96年8月間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後,被告鄭哲琳旋於96年12月5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其證述其受被告蔡青松(當時通緝中)指示向歐建志用系爭帳戶之經過,其已清楚明白「人頭帳戶」對於詐騙集團之重要性,果若被告鄭哲琳於96年涉犯本件被害人詐欺案真屬無辜,其對指示其去向歐建志借用帳戶之被告蔡青松應避之唯恐不及,深恐再遭被告蔡青松利用才是,何以竟還會於100年間與被告蔡青松再續前緣重起爐灶詐騙,益徵證人蔡青松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較為可信,堪可採認。

㈤至證人歐建志雖證稱:被告鄭哲琳以買藥匯款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帳戶等語(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2、13、30至32、137頁),並經證人即一生西藥房負責人許麗卿證述歐建志買藥經過在卷(偵卷第112頁)。

然查,被告鄭哲琳負責取得金融帳戶供被告蔡青松作為詐騙工具等情,業如上述,故被告鄭哲琳以何手段向歐建志取得系爭帳戶,此為被告鄭哲琳是否對歐建志施用詐術以取得系爭帳戶之問題,自無從以證人歐建志所述,而採為本案對被告鄭哲琳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哲琳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二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蔡青松、鄭哲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對被害人施用上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79000元至系爭帳戶,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鄭哲琳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態度惡劣,實為可議,惟念及被告蔡青松自始坦承犯行,清楚交代詐騙分工情形,犯後態度顯較被告鄭哲琳為佳,暨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被告蔡青松分得款項為63100元,被告鄭哲琳分得款項為159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青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查被告蔡青松犯罪所得63100元,被告鄭哲琳犯罪所得15900元,均未扣案,亦均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卷證:⒈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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