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沈偉芳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沈偉芳雖爭執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十二張
-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
- (二)蔣光耀於一○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本院聯合
- (三)被告雖否認為本件行竊之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本
-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先生王永祥到庭,以證明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自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 四、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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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偉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偉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偉芳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聯合服務中心內,見蔣光耀撰寫訴狀後,將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話一支(價值新臺幣三萬元,原搭配門號○○○○○○○○○○號使用)放置於桌上即起身至服務中心櫃檯遞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手中之文件蓋住該支行動電話以為掩飾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轉身離去。
嗣蔣光耀遞完訴狀後返回,發現行動電話不翼而飛,報警處理,經調閱本院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偉芳雖爭執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十二張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十四頁),惟本院審酌監視錄影光碟係透過機械設備,對現場情形加以紀錄,而翻拍照片則係就監視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轉印成照片,則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皆係透過機械設備對現場情形加以紀錄,若機械設備運作正常,理論上其紀錄內容就係當時現場情形,與人之供述相較,人之供述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經常與該人之注意力、記憶力等因素有關,常未能正確表述現場情形,是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之性質係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不是伊;
那天伊沒有載口罩,也沒有到臺南地方法院的服務處;
當天伊跟先生去高分院問什麼時候開庭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
(二)蔣光耀於一○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本院聯合服務中心撰寫訴狀,於十六時十分許,起身去櫃檯遞狀,遞完回過身要拿行動電話時發現行動電話不見,經告知院方人員,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遭一名中年婦人竊走;
被竊IPHONE6S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三萬元許,玫瑰金色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蔣光耀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為本件行竊之人,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本院聯合服務中心之監視錄影光碟,確有一名身著黑色短袖(肩上有圖案,與警卷第十七、十八頁照片極為相似)、黑色長褲、戴口罩、眼鏡,將頭髮紮起之犯嫌,趁被害人將行動電話遺留在桌上之機會,以手上的文件作為掩護,竊走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離開現場;
且由勘驗結果可知,監視器影像中犯嫌之穿著,與被告於警詢到案製作筆錄時的穿著為黑色短袖(肩上有圖案)、黑色長褲、穿拖鞋,頭髮、身形、外觀均大致相同,此部分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張、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外觀照片四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一至十八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細鐸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與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照片之結果,被告與該犯嫌除外觀、樣貌、身形、所穿著之衣物、拖鞋均極為相似外,二者所著之黑色短袖上衣背部及肩部上之圖案更如出一轍,堪認被告確係監視器畫面中下手行竊之人無訛。
從而,被害人蔣光耀於警詢中指稱:經法院訴訟輔導科鄭科長電話通知伊有調閱監視器,發現是遭一名中年婦人竊走,這時伊才想起昨日伊在撰寫狀紙時,就有一名中年婦人在身旁徘徊許久;
該名婦人年約四十至五十歲,身高一五○公分,有戴眼鏡及口罩,經伊當場指認,昨日在伊身邊徘徊之婦女,即是今日警方帶返所訊問之人等節(警卷第六頁、第九頁),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其先生王永祥到庭,以證明其確非監視器影像中的人,以及當天其與先生二人確有前往臺南高分院云云(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然而,被告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人為與其有密切關係之配偶,已難期該名證人之證詞能客觀公正,且本院經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並比對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為警查獲當天所拍攝之照片結果,已可認定被告確係本案下手行竊被害人行動電話之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已經監視器攝錄其完整行竊過程,猶飾詞卸責,又本次乃係於法院內下手行竊,更彰顯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未與被害人和解歸還行動電話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6S玫瑰金行動電話一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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