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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8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宣告刑」,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沒收」。
所處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國成自民國99年間起即屢犯竊盜案件,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05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後不到3 個月之106 年2 月20日、2 月21日、3 月5日、3 月6 日、3 月23日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移送法院判刑。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於106年3 月23日竊得之AQJ-3231號自小貨車作為搬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上,載往資源回收業者變賣現金花用。
經警據報調閱附表編號3 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AQJ-3231號失竊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犯罪嫌疑重大,對該輛自小貨車實施線上監控,於106 年3 月30日發現蔡國成駕駛上開失竊自小貨車為警查獲後,前往查獲單位借訊蔡國成,蔡國成坦承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並於偵查機關未查知其涉犯附表編號1 、5 、6 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犯下前揭3 件竊盜,表明接受裁判之意,再經警調閱AQJ-3231號自小貨車失竊至被查獲該段期間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其行進路線及車上載運物品查獲附表編號2 、4 、7 至10所示之其他竊盜犯行。
二、案經黃憲誠、白志福、劉豐嘉、蘇進丁、蘇振謀、王國基、蔡文欽、孫永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國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 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3 、232 、240 頁),核與附表所示10位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其財物失竊經過及「松根資源回收場」員工曾龍金桃、「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會計黃怡婷證述被告前往變賣廢鐵、電瓶經過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9頁),且有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財物後,於當日9 時23分許駕駛AQJ-3231號失竊自小貨車載運各該失竊贓物行經臺南市道路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 張;
附表編號3 竊盜現場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6 張;
被告竊取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被害人財物後之當日8 時55分許駕駛AQJ-3231號失竊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臺一線與長榮路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5 張;
附表編號1 至7 、10所示之遭竊現場照片6 張;
AQJ-3231號失竊自小貨車於106 年3 月24日2 時58分至3 時11分許、9 時23分許、9 時55分許行經各道路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 張、被告於同日9 時52分至54分許前往銷贓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 張;
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9 時4 分至20分許駕駛AQJ-3231號失竊自小貨車前往銷贓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9 張;
被告於106 年3 月30日12時35分至45分許駕駛AQJ-3231號失竊自小貨車前往銷贓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 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員警於106 年4 月1 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松根資源回收場」扣押被告所變賣汽車電瓶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附表編號8 至10之被害人王國基、蔡文欽、孫永貴領回被竊汽車電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
被告於106 年3月30日至「松根資源回收場」變賣鐵料、電池、馬達、電線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件;
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變賣鋼筋、電線、電瓶之收受物品登記表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 、25-30 、34-44 頁、本院卷第139-147 、151- 16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10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99至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及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4 月確定,並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⑶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33號、100 年度簡字第93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5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⑷101 至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96 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219 號、102 年度易字第159 、179 、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罪、2 月、5 月、6 月6 罪、4 月、3 月2 罪、5 月、4 月2 罪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假釋期滿為102 年2 月25日,但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另犯罪而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5 月30日,而於其執行上開⑷應執行刑4 年6 月期間之102 年5 月29日至同年11月27日插接執行殘刑,嗣於105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午字第502 號、100 年執更午字第2071號、102 年執更十字第676 號、102 年執更助十字第5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 、31-92 頁)。
是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時,其上開⑴⑵⑶案被撤銷假釋之應執行殘刑5 月30日已於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⑴⑵⑶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106 年3 月24日、28日、30日,故意分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10罪,自均合於累犯之規定,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附表所示各犯行之偵辦經過,據承辦員警陳建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略為:其根據附表編號3 被害人施田金陳述失竊經過,調閱附表編號3 失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賊係駕駛AQJ-3231號失竊自小貨車行竊,懷疑是竊盜該自小貨車之人駕駛該車行竊,乃對該輛自小貨車實施線上監控,於106 年3 月30日發現被告駕駛上開失竊自小貨車為新營分局查獲後,前往新營分局中山派出所借訊被告時,被告坦承犯下附表編號3 之竊盜犯行,並於警方未查知其涉犯附表編號1 、5 、6 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犯下前揭3 件竊盜,,之後,其再使用警用車辨系統,查詢AQJ-3231號自小貨車失竊至被查獲該段期間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其行進路線及車上載運物品,查獲被告駕駛上開失竊自小貨車犯下如附表編號2 、4 、7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233-236 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5 、6 所示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其附表編號2 、4 、7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則是在警方已發覺前揭各該犯罪後,始自白犯行,不合自首要件,祇能作為量刑審酌之參考。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詳見理由三、㈡所述),於105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後,不到3 個月,即再度為附表所示之本案10件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241-242 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次數、期間、各次間距、手段、所得等情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
四、強制工作之諭知㈠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查本件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自99年間起,有如理由三、㈡所述之多起竊盜罪前科,並於105 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後,不到3 個月,即再度於106 年2 月20日竊盜機車、2 月21日竊盜自小貨車、3 月5 日竊盜自小貨車、3 月6 日竊盜自小貨車、3 月23日竊盜AQJ-3231號自小貨車,及於同年3 月24日、28日、30日犯下本案附表所示10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726號、106 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件(見本院卷第93-109頁)存卷可按,其屢遭查獲,仍繼續行竊,顯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且其歷經多次刑罰之執行,均未能抑止被告反覆犯案,未收教化之功,刑罰反應性既屬薄弱,已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被告之行竊惡習,非施以保安處分無以為功;
又被告供承於假釋出監後,自行至宮廟承包清潔工作及從事割草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有前債未清償,為生活所需及還債,始屢犯竊盜案,本案所竊物品變賣成現金後,大部分拿去還債,小部分供作自己生活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41-242 頁),顯見被告係以行竊他人財物供己生活所需,並無固定、堪足賴以謀生之工作,況其自承其一直偷竊,係為還債乙節,益徵其確有為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工作謀生觀念,無法有效控制自我行為,對社會安定具有破壞性、危險性,對其未來行為亦難認有期待性,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綜上足認被告雖曾入監接受刑罰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省改過並培養一技之長,而無心藉由正當工作以謀生活之資,仍依賴此慣用之手法竊盜財物,有恃上開財產犯罪手段維生之犯罪習慣,並考量被告於假釋後不到3 個月再度犯案、且於106年2 月20日至3 月30日之短暫1 個月內犯下15件竊盜案,所彰顯之行為嚴重性、對他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暨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認僅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論罪科刑,仍無法期待被告將來會從事正當行為,不致再次犯罪,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工作,訓練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及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使之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能適應社會生活,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且其所處應執行刑逾1 年以上,因而認檢察官請求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㈢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宣告固需有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無附隨於罪刑之必然,自無庸於宣告刑之各罪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僅須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再為諭知已足,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
五、沒收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
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揆以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
是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㈡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犯行,已實際取得如各「失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後雖經變賣現金花用,惟無法確實查得其各次變賣之數額,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就其各該次竊盜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財物,業經被害人李國基、蔡文欽、孫永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5-27 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第9款之沒收已刪除,而移至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數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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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竊財物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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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臺南市│黃憲誠│6 號鋼筋(長度2.│蔡國成竊盜│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3 月24│東山區│ │5M竹節筋)約400 │,累犯,處│長度2.5M竹節鋼筋│
│ │日2 時│三榮里│ │公斤(價值約新臺│有期徒刑柒│肆佰公斤沒收,於│
│ │許 │下寮仔│ │幣〈下同〉7,000 │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45之2 │ │元)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號後方│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建築工│ │ │ │ │
│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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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臺南市│白志福│鐵牛車之電瓶2 顆│蔡國成竊盜│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3 月24│東山區│ │(價值約8,000 元│,累犯,處│鐵牛車電瓶貳顆沒│
│ │日2 時│三榮里│ │) │有期徒刑玖│收,於全部或一部│
│ │30分許│許秀才│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21號前│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路旁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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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臺南市│施田金│鐵牛車之電瓶2 顆│蔡國成竊盜│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3 月24│東山區│ │(價值約7,600 元│,累犯,處│鐵牛車電瓶貳顆沒│
│ │日3 時│聖賢里│ │) │有期徒刑玖│收,於全部或一部│
│ │8 分至│田尾30│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21分許│號之1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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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臺南市│劉豐嘉│挖土機之電瓶4 顆│蔡國成竊盜│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3 月24│白河區│ │(價值約17,600元│,累犯,處│挖土機電瓶肆顆沒│
│ │日4 時│中山路│ │) │有期徒刑玖│收,於全部或一部│
│ │許 │500之1│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號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5 │106 年│臺南市│蘇進丁│8R-038號營業大貨│蔡國成竊盜│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3 月28│東山區│ │車之電瓶2 顆(價│,累犯,處│大貨車電瓶貳顆沒│
│ │日3 時│大客里│ │值約10,400元) │有期徒刑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許 │大庄46│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之9 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旁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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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臺南市│蘇振謀│249-QX號自曳引車│蔡國成竊盜│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3 月28│東山區│ │之電瓶2 顆(價值│,累犯,處│曳引車電瓶貳顆沒│
│ │日3 時│大客里│ │約11,900元) │有期徒刑柒│收,於全部或一部│
│ │5分許 │大庄46│ │ │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之9 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旁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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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臺南市│黃憲誠│4 號鋼筋(長度1.│蔡國成竊盜│未扣案之竊盜所得│
│ │3 月28│東山區│ │2M竹節筋)約600 │,累犯,處│長度1.2M竹節鋼筋│
│ │日4 時│三榮里│ │公斤(價值約10,0│有期徒刑玖│陸佰公斤沒收,於│
│ │許 │下寮仔│ │00元) │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45之2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號後方│ │ │ │時,追徵其價額。│
│ │ │建築工│ │ │ │ │
│ │ │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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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臺南市│王國基│562-VG號自大貨車│蔡國成竊盜│無(已發還被害人│
│ │3 月30│白河區│ │之電瓶2 顆(價值│,累犯,處│) │
│ │日1 時│明德街│ │約10,400元) │有期徒刑玖│ │
│ │許 │21號前│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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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臺南市│蔡文欽│農用搬運車之電瓶│蔡國成竊盜│無(已發還被害人│
│ │3 月30│白河區│ │1 顆(價值約6,00│,累犯,處│) │
│ │日2 時│富民路│ │0 元) │有期徒刑玖│ │
│ │許 │武聖殿│ │ │月。 │ │
│ │ │旁空地│ │ │ │ │
├──┼───┼───┼───┼────────┼─────┼────────┤
│ 10 │106 年│臺南市│孫永貴│4938-XV 號自小貨│蔡國成竊盜│無(已發還被害人│
│ │3 月30│東山區│ │車之電瓶1 顆(價│,累犯,處│) │
│ │日3 時│東河里│ │值約4,000元) │有期徒刑玖│ │
│ │許 │吉貝耍│ │ │月。 │ │
│ │ │17之5 │ │ │ │ │
│ │ │號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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