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99,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誠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誠聰蔡誠聰於民國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六號、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一○○年度易字第九二九號、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十月、七月、四月、四月,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十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

復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確定,與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一○三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於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停車場,因無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蕭安助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一頂(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蕭安助發覺安全帽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安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誠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安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至七頁);

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張、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照片二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九頁、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取之黑色安全帽一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