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桂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唐桂榆(更名前為唐浣津)、李愛蓮均係嘉南藥理大學中餐烹調丙級證照班之學員。
唐桂榆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前開學校教室內上烹飪課時,因細故與李愛蓮發生口角,詎唐桂榆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餐盤、筷子接續朝李愛蓮丟擲,李愛蓮見狀亦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餐盤朝唐桂榆丟擲,嗣唐桂榆、李愛蓮隨即徒手互毆對方之臉部、身體等處,致李愛蓮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前額紅腫瘀傷、左眼角膜出血、左臉頰紅腫瘀傷及左上臂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唐桂榆受有左上臂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唐桂榆、李愛蓮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唐桂榆業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死亡,此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28日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本院戶政連線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