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緝,26,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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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5、1045號、105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啟榮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於一0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十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一0五年二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徵得李啟榮同意在上址處所進行搜索,於該處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五五公克),員警亦得其同意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啟榮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五五公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強制戒治紀錄及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五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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