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緝,3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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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憲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憲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全聯當舖所在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00號」,另補充本件被告傅憲欽向各該當舖客戶收取帳款地點均在臺南地區,證據欄補充被告傅憲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客戶所交付之帳款侵占入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04,445元,金額非微,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雖有2名子女但無庸由其扶養,入所前為粗工,日薪約800至1,000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704,44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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