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智易,16,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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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員警出於犯罪查緝之目的,喬裝成買家向被告王凱葳佯裝購買仿冒「LV」商標圖案之側肩背包1件並付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另案被訴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明知「LV」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於民國105年1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使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800 元之代價,公開刊登、陳列仿冒上揭商標圖案之手提袋商品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以此方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05年3月24日下標購買仿冒上揭商標圖案之手提包1件並付款850元(含運費50元),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案之手提包1個,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智簡字第76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4年12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使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800元之代價,公開刊登、陳列仿冒上揭商標圖案之側肩背包商品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以此方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權。

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104年12月19日下標購買仿冒上揭商標圖案之側肩背包1件並付款800元,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案之側肩背包1個,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繼由員警於105年11月17日通知被告到場始查獲上情,此觀本案全卷證據自明。

足見本案被告應係於104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800元之代價,公開刊登、陳列仿冒上揭商標圖案之側肩背包商品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從而,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被告被訴有關自104年12月9日起迄前案為警查獲之105年11月27日止,以網路拍賣之方式出售前案與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事實部分,其犯罪時間顯然重疊,且均係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結「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相同拍賣網站平台,使用相同帳號而分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其主觀上乃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均屬密接、重疊,復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

準此,被告本件被訴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具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據以說明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先後數行為皆獨立成罪,應一罪一罰,惟本案被告所犯係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非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實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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