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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庭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庭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員警出於犯罪查緝之目的,喬裝成買家向被告佯裝購買仿冒「CHANEL」上衣一件,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以售出牟利,其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持有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仍持有並欲販賣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品之數量,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路易威登公司、香奈兒公司及迪奧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一情,有刑事陳報狀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共4份在卷可佐,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因其犯行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年7月1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如沒收之物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情形,則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認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有礙取締仿冒成效,為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並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商標權人 │ 備 註 │
├──┼───────┼─────┼──────┼─────┤
│1 │ADIDAS衣服 │ 14件 │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 │
├──┼───────┼─────┼──────┼─────┤
│2 │ADIDAS褲子 │ 14件 │同上 │同上 │
├──┼───────┼─────┼──────┼─────┤
│3 │LV褲子 │ 1件 │路易威登公司│提出告訴 │
│ │ │ │ │ │
├──┼───────┼─────┼──────┼─────┤
│4 │LV袖套 │ 3件 │同上 │同上 │
│ │ │ │ │ │
├──┼───────┼─────┼──────┼─────┤
│5 │CHANNEL衣服 │ 28件 │香奈兒公司 │未提出告訴│
├──┼───────┼─────┼──────┼─────┤
│6 │CHANNEL褲子 │ 15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
├──┼───────┼─────┼──────┼─────┤
│7 │CHANNEL耳環 │ 23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
├──┼───────┼─────┼──────┼─────┤
│8 │CHANNEL項鍊 │ 8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
├──┼───────┼─────┼──────┼─────┤
│9 │CHANNEL髮夾 │ 1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
├──┼───────┼─────┼──────┼─────┤
│10 │CHANNEL戒子 │ 6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
├──┼───────┼─────┼──────┼─────┤
│11 │CHANNEL外套 │ 2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
├──┼───────┼─────┼──────┼─────┤
│12 │CHANNEL袖套 │ 3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
├──┼───────┼─────┼──────┼─────┤
│13 │CHANNEL墜子 │ 2件 │香奈兒公司 │同上 │
├──┼───────┼─────┼──────┼─────┤
│14 │Dior耳環 │ 2對 │迪奧公司 │提出告訴 │
├──┼───────┼─────┼──────┼─────┤
│ │ │共122件 │共4家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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