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智簡,30,2017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璋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本案查獲經過更正為「經消費者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價格下標購得系爭書籍,發現為盜版之影本,乃向志光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光公司)檢舉,經志光公司報警而循線查獲。」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建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前揭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本件係志光公司為蒐證而委人下標購得系爭盜版書籍,欠缺買受之真意,被告行為未生散布之效果,僅該當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云云,惟據告訴代理人陳冠宇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本件係消費者於拍賣網站購得系爭書籍,發覺為盜版之影本而主動向志光公司檢舉等語(警卷第3頁),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亦無該消費者係受志光公司委託為蒐證而假意下標購買之證據,應認該消費者於下標購買系爭書籍時確有買受之真意,被告行為確已生散布之效果,自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之構成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上網販賣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為可議,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獲利、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被告本案所犯法條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是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書籍2本,雖為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出售而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380元,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