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智簡,3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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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合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智易字第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合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器壹個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經通知陳芷妍於103年7月31日到案而查獲」更正為「經通知辛合豐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到案而查獲」,另被告所使用帳號更正為「sna0529」,證據欄補充被告辛合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合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認罪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有被害人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2號卷第10至12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目前於夜市幫人貼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如前述,應已深知悔悟,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扣案充電器1個(見本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第6頁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4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自承系爭仿冒充電器商品業已售出5至6件等語(警卷第3頁),確切數量無法確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為5件,乘上單價18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925元(計算式:185×5=925),加計員警佯為買家所匯款245元(見警卷第17頁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共1,170元(計算式:925+245=1170),均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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