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智簡,37,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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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芳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3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芳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

本件被告黃千芳擅自重製告訴人石玉華所享有著作權如起訴書所載示之攝影著作6張後,將之上傳張貼於己經營之濟生行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得瀏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已記載被告將告訴人之攝影著作重製於濟生行之網頁中,就公開傳輸行為業已起訴,僅漏未記載所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法條,本件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而被告於104年9、10月間起至105年9月,在上開網站上傳張貼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之攝影著作6張,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其各犯行間之獨立性薄弱,於社會通念上,以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為適當,應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屬不該,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智易字卷附106年4月24日調解案件進行單),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貼期間非長,告訴人損失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戶籍資料查詢所記載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併審酌本件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之攝影著作數量非鉅,且於告訴人通知後即下架,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黃千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芳未經石玉華與民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4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擅自將石玉華與民聖公司所共同出版之「敬神摺紙新式樣篇」第8輯、第10輯內之攝影著作照片6張,重製在其所經營之濟生行網頁中,侵害石玉華與民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石玉華於105年9月23日,在網路上發現上情。
二、案經石玉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千芳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重製攝影著作之事實,惟辯稱:伊負
責之濟生行有幫民聖公司代售書籍,故伊將告
訴人石玉華之書籍圖片刊登在濟生行網頁中,
伊認為是替她之著作作廣告,且網頁中之圖片
均有標示出處,伊沒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云
云。
二告訴人石玉華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即民聖公司前負責人林紀律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民聖公司不曾同意被告將書籍內容照片刊
登在部落格或臉書上之事實。
四告訴人所提出之「敬神摺紙新式樣篇」第8輯、第10輯2本待證事實:上開書籍係告訴人與民聖公司所共同出版。
五濟生行網頁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重製告訴人與民聖公司共有攝影著作照片
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重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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