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00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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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韻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韻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韻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案資料為「王韻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80 號、第381 號及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99年間先後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8號、第2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語外,另補充更正被告前案論罪科刑執行紀錄為「王韻筑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99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及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臺市」更正為「臺南市」等語;

證據部分並增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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