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010,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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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50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補充「許耿豪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許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2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94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6號
被 告 許耿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耿豪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3年12月16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55分許,陪同其女友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製作筆錄,因出示身分證為警發現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採尿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83ng/m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耿豪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警卷第1反至2頁),被告許耿豪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氣象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確認檢驗之結果,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83ng/mL,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3664-A0002號)、該院106年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警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 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bd Poisons,第3版之記述: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劑量之70%由尿液排出,其中43%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5%為安非他命。
其排出之量,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
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4年4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03255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6頁)。次按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19日管檢字第0940003842號函解釋在案(偵卷第17頁)。
經查,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83ng/mL」,而依上述說明可知,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且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可檢出最低濃度為2000ng/mL),判定是否曾有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之事實存在,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
是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的毒品為安非他命,時間大約是106年1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家一樓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氣等語(警卷第1反至第2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許耿豪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南地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許耿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雅 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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