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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洗錢工具」更正為「工具」,第3至4行「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補充為「約明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陳冠倫尚未實際取得款項)」,第8行「詐騙集團」補充為「詐騙集團(組成人數尚不明)」,第14行「匯款38萬2700元」補充為「於105年8月8日匯款38萬2700元」,及第19行「匯款12萬元」補充為「於105年8月9日匯款12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陳冠倫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係使詐欺之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楊泉利、李麗霜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或遠銀帳戶,藉此詐騙該等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故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由前述詐騙成員使用,使該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楊泉利、李麗霜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件復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本件被告固自承其與收取帳戶之人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但同時亦陳明其尚未取得此等款項(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卷第4頁),且確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獲有對價,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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